車未停穩(wěn)農民工“跳車”意外死亡 雇主外逃家屬起訴獲賠近60萬元
寧德網消息(寧德晚報記者 陳健 通訊員 王少金) 農民工曹某生前受雇于包頭工楊某,一次在乘坐楊某安排的三輪車前往飯店用餐時,曹某未等車輛停穩(wěn),便擅自從仍在行駛的電動三輪車上跳下,腦部受創(chuàng),以致多天后死亡。面對瞬間降臨的不幸,曹某年過七十的老母和兩個尚未成年的兒子等遺屬,將包工頭楊某和當地某船舶修造公司告上法庭。
突然跳車腦部受重創(chuàng)
記者了解到,案件中死者曹某生前系安徽省太和縣某村村民。去年初,福安某船舶修造公司將漁船船殼的建造工程發(fā)包給包工頭楊某,楊某便雇用了曹某等人為其建造船殼。
去年3月13日,曹某與其他工友在下班后,乘坐由包工頭楊某安排的電動三輪車前往飯店用餐,車輛行近目的地時,曹某未等車輛停穩(wěn),便擅自從仍在行駛的電動三輪車上跳下,因慣性導致后腦勺著地,腦部嚴重受創(chuàng),曹某出現(xiàn)顱內出血、大小便失禁等嚴重癥狀,雖在當日便被送往閩東醫(yī)院搶救,但因傷情過重,治療無效于3月19日死亡。
事故發(fā)生后,曹某家屬連夜從安徽趕到福安處理善后事宜,但包工頭楊某卻已外逃,一直不肯出面,曹某家屬亦未能從船舶修造公司處獲得理賠。人生地不熟的遺屬們只得將楊某及該船舶修造公司訴至福安市法院。
船舶公司和雇主共承擔60%責任
福安市法院經審理認為,死者曹某受雇于包工頭楊某,為其提供勞務,雙方形成勞務關系。依據《侵權責任法》的相關規(guī)定,提供勞務一方因勞務期間受到損害的,根據雙方各自的過錯承擔相應責任。曹某系在下班前往就餐途中發(fā)生意外死亡,而非勞務期間,能否認定為因勞務受到損害,系案件重要爭議點,亦為曹某家屬能否獲得理賠的關鍵。
據悉,案件審理期間,經調取同與死者曹某在楊某處打工的工友劉某、李某、鐘某、牟某四人的詢問筆錄,該四人均提及平日上下班期間,均由楊某統(tǒng)一安排電動三輪車接送,并由楊某或代班工頭“老曹”駕駛該車輛,吃飯點亦為楊某平日所指定場所。法院為此認為,曹某雖于下班途中死亡,但在受雇于楊某期間,與其他雇員一同乘坐,由楊某安排的車輛上下班,且車輛由楊某或由楊某雇用的代班工頭“老曹”駕駛,故曹某搭乘由雇主楊某組織安排的電動三輪車下班,仍應視為從事由雇主指示安排的雇用活動的延續(xù)。
曹某因勞務死亡,應按雙方各自過錯確定責任分擔。楊某作為雇主,未為雇員提供必要的安全勞務條件,安排不適宜運輸人員的電動三輪車接送不特定數量的雇員上下班,存在很大安全隱患,其行為存在過錯,而曹某從未停下的電動三輪車上跳下,導致受傷死亡,其本身也存在重大過失。故對曹某的死亡,雇主楊某應承擔50%的賠償責任,雇員曹某應自行承擔40%的責任。
另外,法院認為,某船舶修造公司將船殼的建造工作交予楊某,雙方為承攬合同關系,但楊某不具有船舶修造工程的相應資質和安全生產條件,某船舶修造公司在選任楊某上有一定過錯,依據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》的相關規(guī)定,“承攬人在完成工作過程中對第三人造成損害或者造成自身損害的,定作人不承擔賠償責任。但定作人對定作、指示或者選任有過失的,應當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”,故某船舶修造公司應向死者曹某家屬承擔賠付責任,福安市法院確認某船舶修造公司因選任過失承擔10%的責任。福安市法院遂判令楊某向死者曹某家屬賠付損失487985.50元(975970.99元×50%),某船舶修造公司向曹某家屬賠付損失97597.10元(975970.99元×10%)。
責任編輯:葉朝玉